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市罗湖区**路**号**菜馆处,见该菜馆的拉闸门打开且菜馆内没有人,遂潜入菜馆内将被害人吴某涛放在前台柜台的一部OPPO牌手机及该菜馆的一部华为牌工作手机盗取,而后携赃逃离现场。之后,林某某将吴某涛没有锁屏的手机打开,用手机内储存的身份证照片更改手机微信的支付密码,而后分几次将该手机捆绑的银行账户资金合计11432元人民币转到微信钱包内,再将微信钱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转到其微信账户里。后林某某发现吴某涛重新登录微信便将其手机及盗来的华为牌手机扔到垃圾桶里。后吴某涛发现其手机被盗报案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林某某已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资料、微信记录等;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截图及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官国城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