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79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8日12时2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水电医院南门附近,盗走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摩托车上的快餐两份(未达价格鉴定条件)。
2、2019年6月8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贤路218号庆鼎宾馆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外卖四份及可乐四瓶(未达价格鉴定条件)。
3、2019年9月21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水电医院正门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耗油两瓶、酱油一瓶、蛋糕、巧克力、牛奶、橙子、葡萄等食品(未达价格鉴定条件)。
4、2019年11月26日13时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203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快餐五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
5、2020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新塘广场正门前摩托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钟某某放在电瓶车上的快餐两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元)。
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1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合美金属店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睿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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