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路。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获利,将从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以及其在河南省漯河市**镇生产的假红牛饮料,通过微信号lin137****(昵称“问道”)向被告人国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经累计,被告人林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国某某又将假红牛饮料出售给连云港市东海县、徐州市睢宁县、徐州市铜山区等地的商家。经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该红牛饮料中所含牛磺酸不符合《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国某某、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白某某等人的供述;
4.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涛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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