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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淡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大亚湾霞涌**村**海鲜饭店3楼宿舍内睡觉时,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期间矛盾爆发,林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扔金属保温瓶,致使其鼻子骨折。

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某的伤势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107980元,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乔楚

2019年12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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