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棋牌室赌博后,因赌资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系棋牌室老板娘)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高某某掌掴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采用手打、脚踹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高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人民币4万元用于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疾病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申请书、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偰锦良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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