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的一天、5月初的一天、5月底的一天、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以购买化妆品、包包等送给被害人陈某某为诱惑,分四次在闽侯县**镇**村**路**号其家中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再将购买的化妆品、包包等物送给被害人陈某某。
2019年9月15日,在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某在闽侯县**镇**村**路**号其家中先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又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同时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告人林某某以给两人买衣服为由交给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陈某某、张某某的病历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提取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内容提取照片;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知道陈某某、张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陈某某、张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
2020年1月19日
附:
(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