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阳春市人,身份号码441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去到阳春市0662酒吧喝酒,7月13日1时许离开0662酒吧大厅,在经过大厅35号卡座时,用红酒开瓶器尖锐端对覃某某的背部进行攻击,致使其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被害人覃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家属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由刘某某赔偿18880元给覃某某,覃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1月10日,林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理。因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颜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二卷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