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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载黄某乙从南安市梅山镇嘉悦酒店行驶至**镇**路好得利超市路口时,遇到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民警黄某甲带领辅警戴某某驾驶闽*****警巡逻警车在查处酒驾醉驾行为。派出所民警拦停闽******小型轿车并走过去欲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林某某驾车后退,碰撞路旁的电线杆后车才停下。民警黄某甲跑到闽******小型轿车驾驶室旁并敲打车窗叫被告人林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林某某突然加大油门快速向前方行驶,碰撞辅警戴某某驾驶的闽*****警巡逻警车,致戴某某受伤及闽*****警巡逻警车、闽******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林某某当场被控制。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6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向戴某某赔礼道歉,戴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支付了闽*****警巡逻警车维修费用人民币8860元。

2020年1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月30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闽*****警巡逻警车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疾病诊断书、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尿检材料、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报价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

7.现场监控及截图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支付了被损毁的警车的维修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茵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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