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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苑**单元**室,2017年1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来安县**镇**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遂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执勤交警依法将其带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结果为送检的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杨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由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继庆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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