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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住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4月22日被怀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6月4日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蒙******大众牌轿车,在柴沟堡镇汽车站附近被怀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被告人林某某抽血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智博

检察官助理:武海艳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于取保候审,住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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