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某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47638,车架号码9047638)搭载麻某某,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竹仔园村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竹仔园村21号门前路段时,与由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LP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民警到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53.5mg/100ml。经查,林某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林某某与彭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某某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彭某某、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二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楚斌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由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