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9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通辽L1****号三轮车单行线上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扎鲁特旗**镇**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278.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⑴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
⑵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辩解;
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
⑸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建议撤销被告人林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考验期,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七个月十五日至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辉
检察官助理:包苏亚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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