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1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由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肖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6日晚22时许,罪犯黄某甲与被告人林某某及两名朋友在罗湖区**酒吧玩,至次日凌晨1时许,罪犯黄某甲在跳舞时与其他客人相撞后发生冲突,罪犯黄某甲先叫来两名男子,在酒吧看场的陈某甲带人上前质问罪犯黄某甲,后双方又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林某某和罪犯黄某甲继续叫人,罪犯黄某甲的哥哥即罪犯黄某乙后及被告人林某某叫来的被告人肖某某等几名男子携钢管后赶到酒吧与罪犯黄某甲和被告人林某某会合,上述人员在酒吧将钢管分好。陈某龙这方先遭罪犯黄某甲、罪犯黄某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殴打后逃离,罪犯黄某甲、黄某乙和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等人追出酒吧门口后发现被害人卢某金坐在酒吧门口的凳子上,误以为卢某金是陈某雄龙一方的人,便手持钢管上前将卢某乙殴打,将卢某金打至昏迷。作案后罪犯黄某甲、罪犯黄某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等人逃跑。罪犯黄某甲、黄某乙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本复印件、病历资料、身份信息、前科资料、案发现场录像截图、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镇、陈某佳、陈某龙、黄某锰、卢某松、卢某秦、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金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截图两张、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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