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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路**号院**幢**室,住港北区**小区**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20年3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2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手机微信收到马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信息和毒资人民币300元后,遂将马某某求购毒品的信息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中银大厦附近。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中银大厦停车场一个电箱的手柄内。放好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拍小视频的方式将存放冰毒的位置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将视频转发给马某某。马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发过来的视频到上述地点自取毒品甲基苯丙胺。马某某刚拿到毒品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马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可疑物1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检测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丽坤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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