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4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五队**幢**室。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转账、取款的钱款来源不正,仍纠集被告人廖某某一起从事转账取款业务,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收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微信账户及银行卡号并进行转账。由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告人廖某某的微信账户及银行卡提供给“上家”之后,“上家”将诈骗钱款层层转账后,转入被告人廖某某的62108135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廖某某扣除对应的好处后转入被告人林某某621799640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被告人林某某将钱款取现后扣除对应的好处后交给上家。
2020年1月12日,诈骗上家以贷款后还款时出现错误、验证流水等理由骗得江阴市的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30000余元,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970元,其中被害人曹某某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7900余元、被害人黄某某被骗钱款中人民币820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廖某某的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廖某某将包括上述诈骗钱款在内的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人林某某的银行卡内,再由被告人林某某取现后交给上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材料、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庆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队**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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