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曾因殴打他人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西太平屯,因承包土地一事与魏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魏某某家门前见面。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铲车在魏某某家门前的水泥路上将魏某某的皮卡轿车前脸撞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922.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1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魏某某受损车辆,魏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杜某某、曹某某、吉某某、曲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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