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排**号店面,盗走被害人蔡某某1个价值人民币220元(币种下同)的“JINGPIN”牌行李箱。案发后,上述行李箱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排**号,盗走被害人冯某某放在租房内的1部价值267元的“vivo”牌X6D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9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及现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及前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3.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广场**餐厅门口,盗走被害人施某某1部价值417元的“OPPO”牌A73t型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旁,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栓在家门口的1条价值1067元的牧羊犬。案发后,该牧羊犬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庄某某。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4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871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晋江市**广场**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行李箱、牧羊犬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蔡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JINGPIN牌行李箱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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