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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容留卖淫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5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宁德市蕉城区**镇**号二楼房间,提供给卖淫女连某某和黄某菊卖淫,并约定每天抽成人民币(币种,下同)40元至50元。当晚20时许,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根据举报在该场所抓获正在卖淫嫖娼人员连某某、黄某菊、毛某某和黄某绿四人,并查获卖淫用具四盒。

次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毛某某、黄某某4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二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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