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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08号

被告人林某某,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镇**村**村**号。被告人林某某曾赌博,于2014年3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再次盗窃,于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又因再次犯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至10月期间,先后至常熟市古里镇、海虞镇等地,采用夹带、直接推走的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鸡腿、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6日13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吴庄村弘润玛特生活精品超市内,趁人不备,采用夹带的手段,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3.6元的袜子2双。

2.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9日13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8元的饼干1袋。

3.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窃取价值共计人民币22.4元的鸡腿、南瓜子、果冻各1袋,后在离店时因被店员发现而未能得逞。

4.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19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虹路淼泉人家饭店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35元的庆雅牌电动车1辆。

5.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20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东路某早餐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6.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17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陈塘菜市场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75元的金雷豹牌电动车1辆。

7.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1日16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陈塘菜市场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在该处的本铃牌电动车1辆。

8.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陈塘桥底下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樊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27.5元的利箭牌电动车1辆。

9.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10时许,至常熟市昭文路新区小学南门东侧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195元的砧豹牌电动车1辆。

10.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11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虹路2-30号忆江南粮油店内,趁人不备,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台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华为荣耀V9手机1部。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5辆、手机1部、鸡腿等物证(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阳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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