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在永春县城万星城市广场,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在永春县城万星城市广场,将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2020年6月2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春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吸毒检测表、尿检照片、毛发检测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提取、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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