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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517号

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街**号。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去到本市越某某越华路越某某人民政府车辆入库处的对出人行道,使用铁钳剪锁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振众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3元)。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钳子1支、螺丝刀1支、套筒1个、螺丝刀头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等物证;

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崇武

                                    2020423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武警医院)。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7张。

3.缴获的钳子1支、螺丝刀1支、套筒1个、螺丝刀头2个,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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