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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板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板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7********,傣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板某某醉酒驾驶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潞江镇高黎贡山度假区道路1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1 mg/100ml,经鉴定,板某某血样乙醇含量234.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板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板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3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杨丽琴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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