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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杭某某、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4〕373号

被告人杭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组。被告人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9********,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华某某、徐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经合谋,于2014 年3月间,至海安县**镇、**镇等地,由被告人杭某某通过爬窗入室、翻门入院等手段入室或入院开门,后二人在室内实施盗窃,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2810元以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1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3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夜,至海安县**镇**村**组**号华某某家,窃得一楼书桌内的现金人民币135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530元。

2.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晨,至海安县海安镇**路**号**KTV,窃得前台及内部超市收银台内现金合计710元、软壳中华香烟8包、软壳苏烟8包、硬壳中华香烟1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040元。

3.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晨,至海安县**镇**街的**餐厅,窃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750元。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杭某某赃款人民币415元,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元、2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金手指网吧上网记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

6.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怡茹

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杭某某、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联系电话1596274****、1519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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