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行至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巷**小区**号楼**单元内,逐层敲门,寻找无人住户,伺机入户盗窃。后杨某发现该单元**室无人在家,遂用事先准备并随身携带的长方形铁片、锡纸等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翻找财物。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室住户艾某某返回家中。杨某随即逃离,后被小区居民抓住并移交给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至此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坤
附:
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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