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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刀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3********,苗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广南县****村民委**小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6********,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住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在云南省普洱市加入传销组织,2019年4月份左右,四人跟随该传销组织从普洱市转移到砚山县城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通过虚构网络招工等方式将被害人惠某某、夏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熊某某、余某甲骗至传销窝点砚山县江那镇和谐二路22号出租房,将被害人杨某某、余某乙骗至传销窝点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中路老电影院住宿楼。砚山县江那镇和谐二路22号出租房传销窝点的“领导”为杨某某,为了逼迫被害人参与传销活动,杨某某组织、安排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采用锁门、没收手机、监视看守、殴打恐吓等方式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中路老电影院住宿楼传销窝点的“领导”为税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逼迫被害人参与传销活动,在税某某的安排下,潘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余某乙实施看守,非法剥夺被害人杨某某、余某乙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刀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非法拘禁多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迪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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