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3101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吉首市**镇**村**组。有前科,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9月24日又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月18日再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3月1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法院判处8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至2015年11月1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8时许,杨某某在吉首火车站边贸市场外面百乐门楼下拐角处,从被害人盛某某上衣口袋里扒窃得华为荣耀8C型手机1部,鉴定价值为700元。
杨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在吉首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手机销售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领条;2.被害人盛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书;5.勘验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0743****;保证人杨某甲,电话15074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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