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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杨某,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市**路**号楼**号)。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3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14日被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辽宁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月6月27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3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辽宁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窜至丹阳书城、华阳苑等地,采用乘隙、捅车锁等方式先后盗窃电动自行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31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步行至丹阳市云阳街道丹阳书城后面的巷子里,采用乘隙、捅车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一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0元。

2.2020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步行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华阳苑7幢一单元楼梯口附近,采用乘隙、捅车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功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赔偿谅解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7.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抓捕该名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雅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补充证据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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