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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非法持有、使用警用标志、制式警服、警械,于2014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非法持有警械于2017年1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后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潘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成南路9号刘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趁无人之机,窃得人民币380元。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退赔损失1780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的人民币1780元等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乔某某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明

检察官助理:窦玮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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