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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江西湖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2012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2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湖口县公安局调解处理;2016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因曾被被害人周某某砍伤手臂且未给予足够赔偿心生报复。2020年8月16日10时许,杨某携带一把菜刀来到湖口县**镇**村**组**湾。杨某在周某某家门口遇到周某某,随即使用携带的菜刀砍周某某手臂,随后周某某两次逃跑两次摔倒,杨某两次追上继续砍周某某,致周某某两上肢体共20处创口。其后杨某携带菜刀逃离现场。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前杨某将砍周某某所用的菜刀遗弃在湖口县**镇**网吧后门口的垃圾桶内。

2020年8月20日,经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辨认、现场勘察、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场所: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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