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219号
被告人杨某,绰号“胡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乡**村**,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无业。2013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无业。2018年4月12日因嫖娼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乡**村**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小区**号楼**单元**, 龙城大街**号改造项目拆除工人。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乡**路**号,住户籍地,无业。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乡**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太原市**总公司**保安大队**。2019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9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小区**,无业。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贸易有限公司合伙人。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高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温某某、张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高某某、张某乙、温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纠集张某乙、高某某、温某某,经事先预谋,由工地安全员张某乙提供保护,杨某、高某某实施盗窃、负责销赃,温某某负责放风,共同秘密窃取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地电线及电缆,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渣土车将盗窃赃物拉出工地。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电线电缆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依然予以收购。
1.2019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某、张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工地七楼水电工库房内的五六百斤废旧电线,于次日凌晨2时许通过一辆渣土车运出工地。后杨某、高某某将所盗电线销赃至被告人张某丙处,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废旧电线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工地一楼西侧厨房顶上的电缆300余斤,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晋A****X渣土车运出工地。后杨某、高某某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至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3.2019年5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工地二楼垃圾口顶部的电缆300余斤,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晋A****X渣土车运出工地。后杨某、高某某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至被告人张某丙处,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4. 2019年5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工地三楼西侧厨房顶部的电缆200余斤,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晋A****X渣土车运出工地。后杨某、高某某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至被告人张某丙处,获利人民币2800余元。
5.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高某某、张某乙,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工地一层东侧顶部的电缆300余斤,通过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晋A****X渣土车运出工地。后杨某、高某某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至被告人张某丙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事后杨某、高某某分给张某甲400元,分给张某乙800元及共同吃喝玩乐,其余赃款二人均分。
二、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事实如下:
1. 2019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主楼三层西侧厨房顶上100余斤电缆。后二人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2. 2019年5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主楼二层西侧楼道房顶上300余斤电缆。后二人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3. 2019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街**号改造工程工地,秘密窃取主楼二层西侧楼道房顶上400余斤电缆,在三层、一层西侧管井内约10余米电缆。后二人将所盗窃电缆销赃,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所得赃款杨某、王某某二人均分。
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的WDZB-YJY电缆(4#95} 1*50) 132米价值人民币27324元;WDZB-YJY电缆(5*16)225米价值10058元;WDZB-YJY电缆(4*25+ 1*16)150米价值人民币9195元;WDZB-YJY电缆(4*50+ 1*25) 30米价值人民币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八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7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四次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800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杨某、高某某、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19年10月16日
附: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本案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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