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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7********,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尹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接受他人指使,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被告人杨某某在吞食了52颗海洛因包子(净重268.83克)后,乘坐TV9886航班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机场抵达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后杨某某继续乘坐轻轨、动车到达重庆火车西站,欲乘坐当日的K1034班次火车前往西安,杨某某在候车时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杨某某到案后,分二次从体内排出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且海洛因含量均在67.3%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登机牌、购票信息、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尹某某、龚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268.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袋;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杨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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