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海林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杨海林,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2018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杨海林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再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海林共计获取赃款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5日13时许,张某某(已判决)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信息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海林购买毒品。杨海林微信收到张某某毒资40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后放在涪陵区高笋塘杨家花园小区公路边草丛里。张某某到现场确认毒品后,安排李某某自行到涪陵区高笋塘杨家花园小区公路边草丛里取得毒品。李某某取得毒品后拿回家吸食。

2、2019年9月16日15时许,张某某(已判决)接到李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海林购买毒品。杨海林微信收到张某某毒资250元后,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作业本纸包裹后,粘放在涪陵区高笋塘农业银行对面栏杆上。张某某按照杨海林告知的地址,安排李某某自行到涪陵区高笋塘农业银行对面栏杆上取得毒品。同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滨江路居然之家旁边过道查获购毒人员李某某,在李某某身上提取到2019年9月16日购买的毒品疑似物。经当面称重,净重0.3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三环路涪陵区政府旁公交站后抓获被告人杨海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海林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提取、称重、提取检材等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19]3613号物证检验报告、涪陵公鉴(电物)[2019]146号、175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林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海林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海林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秀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海林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九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