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伟,绰号“光头”,“阿伟”,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2017年2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7年6月13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5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刑拘在逃。201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伟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伟受杨某丙(已判决)雇佣,在杨某丙设立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520号模具加工点,伙同王军力(另案处理)等人加工制造铅弹模具,杨某丙等人组装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后由余某某洪(已判决)通过快递寄送给全国各地的买家。在杨某甲伟参与期间,现已查获买家蔡可畏、杨某丁、顾某某、杨某戊、邱某某、张立高等人从杨某丙处购得铅弹模具,共制造出类弹物539发,经鉴定上述539发类弹物均为气枪铅弹。
2、2018年7月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伟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雇佣夏新朋、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已由广东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人再次加工制造铅弹模具,被告人杨某甲伟组装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并交由池某某(另案处理,已由广东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快递寄送给全国各地的买家。
2017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伟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下洋山村520号一模具加工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伟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山头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伟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快递单、快递信息记录查询、快递单整理数据;
2、证人证言:证人蔡可畏、杨某丁、顾某某、杨某戊、邱某某、张立高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伟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丙、王军力**、余某某洪、夏新朋、周某某、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话单光盘、讯问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伟违反国家弹药管理规定,明知他人非法制造弹药仍为其提供帮助,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伟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伟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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