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3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1********,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家住龙港市**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杨某乙多次联系冯某某(另案处理),希望购买毒品冰毒。后冯某某将被告人杨某甲介绍给杨某乙。2019年9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向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8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杨某甲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卖给杨某乙。并由冯某某安排通过他人将冰毒运送至义乌交给杨某乙。
案发后,义乌市公安局从杨某乙处扣押透明晶状颗粒物一包。经检验,该透明晶状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于温州市龙港市**城**大厦大堂处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冰毒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杨某甲微信号账户主体详情,杨某甲通话记录,通话记录翻译件,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义乌市公安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杨某乙、胡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的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手印鉴定意见书,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检查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杨某甲、冯某某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113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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