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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乡****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甘悦大道项目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龙平支街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D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此后,吴某甲又继续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金兰路时,与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2****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渝A2****车辆前行又与吴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渝A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某电话报警,吴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胡某某、吴某乙均无责任。经鉴定,吴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1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杨某某、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吴某乙表示不需要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彦霖

检察官助理:窦 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769****;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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