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7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金江港湾小区13幢地下车库电动车集中充电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45元。
2.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胡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金江港湾小区29幢地下车库负一楼电动车集中充电处,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富贵泉铃牌电动三轮车上的5个电瓶和1个充电器盗走,在该小区13幢负一楼楼梯间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铁皮手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及充电器价值人民币823元,被盗铁皮手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6月28日1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乙、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电话137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一百一十九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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