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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路**街(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宁县**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在苏州市相城区务工及暂住期间,多次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使用杨某乙的手机,利用事先掌握的密码,将杨某乙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内钱款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共窃得合计人民币86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杨某乙,并取得谅解。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雨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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