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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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市院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某市**镇**村**组**号,现住邵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邵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6时许,邵某市*村村民被害人杨某某到同村的李某甲家中,因土地纠纷和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用手中的扫把朝杨某某头部打,杨某某争抢扫把并将李某甲上嘴唇咬伤,两人均摔倒在地,李某甲起来后将杨某某拖到门外,后李某甲的丈夫被告人杨某甲走过去用拳头对杨某某的头面部进行击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继发性青光眼,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左上唇离断伤,属轻伤一级,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邵某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控告书、调解记录、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曾某某、龙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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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申某某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邵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
4.证人名单: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李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曾某某、龙某某、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子;
鉴定人名单:宁某某、刘某某。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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