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 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62********,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泰宁县人,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案材料,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份,杨某乙(已判刑)将一把其改造过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放在位于泰宁县**镇**村**号的家中,被被告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担心杨某乙把这把改造过的射钉枪拿去用会被公安机关处理,于是2017年2月的一天,杨某甲把杨某乙的射钉枪用塑料薄膜包好,扔到家里后山上的树丛里去了,杨某甲认为后山那么大,扔到后山就没人会发现这把枪了,后来杨某乙有问杨某甲射钉枪去哪了,杨某甲便谎称被其扔到河里去了。2020年5月18日这把非法制造的射钉枪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3、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辩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射钉枪1支而予以窝藏、转移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单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益全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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