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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乡**村**号,住址**。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黄赞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龙海市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68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7582.91元,该判决于2019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龙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杨某甲发出报告财产令等,被告人杨某甲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并于2019年6月通过变更收款账户为其母亲赖某某账户的方式,转移其承包福建**有限公司食堂的收入。经查,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间,福建**有限公司汇入赖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263072元。被告人杨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财付通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瑛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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