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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强奸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伢”),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2********,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15日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1998年10月6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镇**村**组其叔叔杨某丁家中吃饭并饮酒,于当晚20时左右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来到**镇**村**组李某某(女,80岁)院中,从李某某家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用菜刀撬动木门欲进入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听见响动后起床开门查看,发现有人撬门便呼喊,杨某甲见状躲藏起来。邻居杨某乙夫妇听见呼喊后便赶到李某某家中,发现李某某躺在门前台阶上且头部受伤,李某某称“**伢(杨某甲)把我头上打了个包”。因未发现杨某甲,杨某乙夫妇将李某某扶起送进屋内后离开。杨某乙回家后,打电话告知李某某儿媳妇曹某某“李某某被毛伢打了”,并让李某某儿子杨某戊前去查看。

被告人杨某甲待杨某乙夫妇离开后,进入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往房间拖拽,致李某某摔倒在地。杨某甲便将李某某抱到房间内床上,后将李某某上衣掀起,用手摸捏其胸部,并将李某某裤子脱下,欲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生殖器未能插入李某某阴道内,杨某甲遂用手指抠摸李某某阴部,致使李某某阴部受伤。杨某戊接到杨某乙电话后,骑车从**镇街道赶往其母亲李某某家中,同时电话告知杨某甲哥哥杨某丙。杨某戊到其母亲李某某家中发现大门关闭,遂从李某某房间窗外呼喊。被告人杨某甲发现窗外出现亮光,便逃离现场回到家中。

随后,杨某戊打电话报警。杨某丙赶往杨某甲家中并将杨某甲带到李某某家中,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杨某甲带走。

被告人杨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致李某某左侧小阴唇外侧裂伤、头胸部外伤。经鉴定,李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及会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观清

检察官助理   刘  节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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