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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委会**村**号。2002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6000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昌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黄某甲(另处,下同)的指使下,以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乙、皮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等人收购银行卡,经黄某甲和黄某乙(另处,下同)验证后,出售给黄某甲,自己从中收取好处费。2020年4月17日,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个旧**酒店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5月8日,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五方居旧货店”里查获朱某甲、朱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银行卡共6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8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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