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上20时4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芗城区石亭镇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与**路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艳红
代理检察员:吴鹏宇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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