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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号,现住易门县浦贝**乡**村**建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贵F*****号小型轿车,行经易门县龙泉街道禄屏线272公里200米岗头村路段被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当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4mg/100ml。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67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陆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124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10857****。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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