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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严某某、杨某乙等人在荣县旭阳镇金海棠饭店一起吃晚饭,期间杨某甲饮了一瓶啤酒,饭后杨某甲又到KTV唱歌饮酒,次日0时许杨某甲驾驶陕K1****小型越野车从荣县旭阳镇鼎创小区往嘉恒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鼎创小区停车场出口时与隔离栏杆相挂撞后继续行驶,行至体育场路中段1号门前驶入人行横道与停放在路边的川CC****小型轿车和川C9****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栏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逸,后被荣县公安局民警在望景路查获。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杨某乙、陈某某、文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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