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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镇**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 10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21日晚,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宿舍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N2****的哈弗汽车,从常熟市**镇**有限公司出发行驶,途经锡太公路至**镇**浴室,在停车过程中车辆碰蹭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号牌为苏E0****的丰田轿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事故造成苏E0****轿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路线等; 

2.证人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及监控录像。

二、妨害公务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21日晚,饮酒后在**镇**大厅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损毁财物。在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民警姚某某及警辅杨某乙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时,杨某甲拒不配合并挥拳将被害人杨某乙嘴部打伤,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证复印件; 

2.证人姚某某、周某某、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雪生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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