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年**月**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年**月**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年**月**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在经营海城市**商店期间,雇佣史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常性驾驶未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为其运输水泥等货物,致史某某于**年**月**日**时许,驾驶装载水泥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盘线**KM+**M处海城市**镇**厂南侧路段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赵某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赵延彤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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