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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沈某甲的近亲属沈某乙、被害人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10月14日5时许,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苏MS****号两轮摩托车沿常州市钟某某长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长江路地道,与被害人沈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甲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甲、杨某乙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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