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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B****V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冀B****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孙庄村附近津淄公路与山深路交口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杨某乙驾驶的津A****7蓝色凯马牌轻型货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乘坐在杨某乙驾驶车辆后斗内的被害人某某某跌落车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根据被害人某某某尸表检验所见结合临床资料,其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肺挫伤、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娅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两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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