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益阳市桃江县**乡**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街。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路**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路**小区**栋**单元**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住顺庆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区**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辩护人及部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前述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25日晚,被害人李某乙和与其朋友秦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紫金大道”歌城喝酒,唱歌,李某乙的另一朋友冯某某及其朋友在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天宫一号”歌城喝酒、唱歌,后冯某某因为买单问题与“天宫一号”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便打电话告知李某乙,接到电话后,李某乙与秦某某等人赶到“天宫一号”。与此同时,“天宫一号”的保安见冯某某打电话喊人,也将情况报告了保安队长杨某甲和副总经理曾某某,杨某甲在对讲机上通知所有保安到一楼大厅集合,曾某某作了部署,让保安持橡胶狼牙棒和钢管藏匿在一楼大厅,做好打架的准备。
李某乙及其朋友李某丙、秦某某、蒲某某等人在“天宫一号”歌城一楼大厅与下楼的冯某某汇合,冯某某对李某乙说他因为没有钱买单被“天宫一号”歌城的保安扇了一耳光,李某乙等人便在“天宫一号”歌城一楼大厅谩骂、叫嚣,冯某某又带领蒲某某等人到“天宫一号”楼上去找扇他耳光的保安,无果。之后,冯某某、蒲某某等人又回到一楼大厅。在此期间,李某乙同副总经理曾某某、保安队长杨某甲争吵起来,李某乙揪住曾某某的衣领让其将打人的保安交出来,后李某乙又将吧台上的一个烟灰缸砸在地上,这时,曾某某指示之前藏匿的保安冲出来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人便手持橡胶狼牙棒、钢管冲至吧台对李某乙、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乙头部被打至流血,捂着头部逃出“天宫一号”大门后转至左边的小巷子内,被追上来的一伙保安继续殴打,便躺在地上装死,后逃离现场去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秦某某逃出“天宫一号”大门后,被追上来的另一伙保安继续殴打,在其女朋友的保护下保安停止了殴打,蒲某某在“天宫一号”外面找到秦某某后拨打了120电话并将其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还原后的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丙、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某辩解自己没有在犯罪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丙、赵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自动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英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现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赵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9人各2份。
4、起诉书、量刑意见书各4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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